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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区人民检察院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在信访案件中依法执业的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20年11月15日  来源: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在信访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人身、财产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四条  律师参与信访办理,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本院在12309服务大厅专设律师绿色通道、律师阅卷室和会见室,由控申部门指派专人负责律师接待工作。

  第六条  律师在本院办理业务,应当出具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并按要求填写《律师接待申请表》。

  第七条  本院在办理信访案件中,发现信访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指派通知书之日起三日以内指派律师并函告人民检察院控申部门。

  第八条  本院在办理信访案件过程中,控申部门应当听取相关律师的意见,口头听取的制作《听取辩护人意见书》附卷。律师以书面形式提交的,必须附卷。

  第九条  律师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打印、复印或者拍照、记录电子卷宗等方式。

  第十条  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过程中,不得将纸质案卷材料原件带离律师阅卷室;不得对案卷材料进行涂改,对造成案卷材料损毁、缺失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不得提供给与案件无关的人员查阅、摘抄和复制。

  第十一条  律师依据规定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载明被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和申请理由、取证目的、证据线索、证据内容、待证事项等。

  经本院审查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向律师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律师认为本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本院控告申诉部门、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

  (一)对律师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法不允许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三)违法限制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

  (五)未依法听取律师的意见的;

  (六)未依法向律师及时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七)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第十三条  如果发现律师有帮助申诉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或者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经检察长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律师涉嫌犯罪的线索或者证据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涉嫌犯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其他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四条 人民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以及当事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担任律师或者代理人,依法行使上述权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201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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