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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20年11月15日 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据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的若干意见》及中共四川省委政法委员会、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国家司法救助,是指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或民事侵权,但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且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或其符合条件的近亲属,由国家给予适当资助的一种救济措施。 第三条 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辅助性救助原则。对于能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无法通过诉讼得到有效赔偿且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 (二)公正救助原则。严格把握救助条件和标准,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三)及时救助原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开展救助工作,确保济贫解困,化解社会矛盾。 (四)一次性救助原则。对同一案件同一当事人原则上只进行一次救助。特殊情况需再次救助的,从严掌握。 (五)属地救助原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由正在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救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国家司法救助小组,负责对本院国家司法救助的审批、管理。国家司法救助小组由本院分管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的副检察长任组长,本院相关业务部门及纪检监察、计划财务装备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下设国家司法救助办公室(设在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或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承办国家司法救助日常工作。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并审核本院相关业务部门移送的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及相关材料; (二)将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报本院国家司法救助小组审批; (三)会同本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及时向申请人发放国家司法救助金; (四)负责向同级党委政法委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报告本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 (五)负责本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信息化管理和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章 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健康,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致使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致使被害人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七)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人身受到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它情形。 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视情况参照执行。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通过社会救助等其它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对法人、组织,不予救助。 第三章 国家司法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 推行经济救助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它社会救助相衔接,实现救助多元化。 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其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将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并将相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第九条 根据救助金额与当事人住所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救助金以被救助人住所地的县(市、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最高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总额。 第十条 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要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与相关部门协调、协商采取的其它如医保、转学、就业、费用减免等救助方式进行救助的,按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章 国家司法救助的程序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在办理案件、处理涉法涉诉信访过程中,对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救助对象,应当送达国家司法救助权利义务告知书(附件1),及时告知其有权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并履行相应义务。 第十三条 救助申请应由当事人提出;刑事被害人死亡的,由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提出;特殊情况下可由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提出。 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为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向同级院国家司法救助办公室主动提出救助意见。 第十四条 救助申请一般采用书面形式。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口头申请,由案件承办人如实记录,经宣读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字捺印。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申请救助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下列材料: 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需提供与案件当事人的社会关系证明或授权委托书。 (三)实际损害后果证明。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或者医疗诊断结论或者死亡证明及医疗费用单据。 (四)生活困难证明。包括个人及家庭财产、收入证明和拟救助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 相关法律文书。 (六)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提交息诉息访承诺书。 (七)其它与申请救助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办公室应及时书面催告其补正;经书面催告,当事人仍未按要求及时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在收到救助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本院国家司法救助办公室,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救助申请,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办公室应当认真审查、核实有关情况,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核意见,并报本院国家司法救助小组审批决定。审核意见应当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案件办理情况、拟批准同意救助的方式、金额及理由,并填写《四川省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金审批表》(附件2)。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办公室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救助申请审核工作。经本院国家司法救助小组审批后,送本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核拨救助金。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办公室决定不予救助的,应及时将审批决定告知申请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收到审批表后,应在本院年度国家司法救助资金预算内,自收到审批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拨救助金。救助金准备就绪后,通知本院国家司法救助办公室。 本院国家司法救助办公室收到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金。 本院国家司法救助办公室在计划财务装备部门的协助下,向申请人发放救助金。发放救助金应一次性足额支付给申请人。 对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亲自到场签字领取救助金,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场的,可由代理人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后领取。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办公室应如实填写《四川省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金发放表》(附件3)。 《四川省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金审批表》(附件2)、《四川省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金发放表》(附件3)及被救助人领取救助金凭证作为财务资料留存。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办公室在发放救助金时,可以邀请相关业务部门案件承办人、人民监督员、申请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群众代表等参加,听取申请人对救助工作的意见,并做好救助金发放记录。 第五章 国家司法救助金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本细则实施国家司法救助的资金来源为本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给本单位的国家司法救助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应于每年下年度预算申报工作开始前,向本院国家司法救助办公室报送下年度国家司法救助金预计金额及相关材料。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办公室负责汇总、统计后送本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由本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向财政部门申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是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金的管理部门,根据实际负责资金的年度预决算、核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建立完善的国家司法救助资金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资金管理,建立救助金使用台账,强化监督措施,用好救助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办公室要及时整理案件材料,严格做到一案一卷宗、一案一登记,规范救助工作档案和台账制度。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办公室应将《四川省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金审批表》(附件2)、《四川省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金发放表》(附件3)副本送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存档。纪检监察部门对救助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办公室应当在案件办结后10日内将审批决定书、提请审批救助意见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材料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办公室在年度终了1个月内,向同级党委政法委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报送当年发放救助金的明细情况,并接受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在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中应严格遵守工作纪律,自觉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生活困难”是指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处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近亲属”是指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及其他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指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监所检察、民事行政检察、控告检察、刑事申诉检察、生态环境资源检察部门。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7月26日颁布的《四川省检察机关刑事被害人救助实施办法(试行)》自本细则颁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1 国家司法救助权利义务告知书 : 根据中央六部委《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或民事侵权,但通过诉讼无法获得有效赔偿且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或其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有获得国家司法救助的权利。 申请国家救助申请需要提交如下材料: (一)国家司法救助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需提供与案件当事人的社会关系证明或授权委托书。 (三)实际损害后果证明。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或者医疗诊断结论或者死亡证明及医疗费用单据; (四)生活困难证明。包括个人及家庭财产、收入证明和拟救助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 (五)其它与申请救助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我院国家司法救助办公室应及时书面催告其补充;经书面催告,申请人仍未按要求及时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经审查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决定不予救助。 经审查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在救助金核拨后应亲自到场签字领取救助金,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场的,可由代理人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后领取。申请人或其代理人领取救助金后应如实填写《四川省国家司法救助金发放表》的相关内容。 人民检察院(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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